(2024年12月26日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促进文明、卫生、健康城市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推进控烟工作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控烟工作,组织制定控烟政策及措施,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开展控烟工作监测评估及控烟的卫生监督管理。
高新区、经开区等开发区管委会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控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县级执法权限下放有关要求,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控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宣传教育、科学研究、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监测及评估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提供保障。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开展无烟单位建设及成效巩固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履行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义务。
第七条 有关控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负责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商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经营、药品批发零售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场所控烟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电梯及其他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地铁、火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培训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剧院及文化娱乐场所、A级景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咸阳湖管理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七)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培训机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九)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地、广场及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咸阳金融监管分局负责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十项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二)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控烟执法工作;
(十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等违法行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控烟工作的同时,根据职责范围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烟职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促进形成健康文明社会风尚。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十条 医院、候车室、影剧院、机场、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禁止吸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重大节日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划定临时禁止吸烟区域,并设立标识。
上述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在合适位置设置吸烟点(区)。
第十一条 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吸烟点标识和明显的引导标识;
(二)设置烟头收集设施;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形警示;
(四)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控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场所控烟工作,做好控烟宣传教育;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配置售烟机、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控烟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十六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义务,及时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控烟场所吸烟的,应当文明吸烟。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开展戒烟咨询服务,指导各级医疗机构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咸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中心统一受理、转派有关控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并定期向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控烟举报投诉情况。
各控烟监督执法部门接到咸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平台。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等主要以未成年人为教育或服务对象的相关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日印发的《咸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