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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咸阳市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5-02-25 16: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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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4000160135516/2025-00075 主题分类 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文号 咸政办发〔2025〕5号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5-02-25 16:01:46 有效性
主题词
图解:《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咸阳市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咸规〔2025〕001—市政办001



咸政办发〔20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20日


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连阴雨、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等天气气候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等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气象服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影响评价、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组织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管委会、开发区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和演练,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人员转移、自救互救等相关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省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范围,广泛调动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气象监测网络体系,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的监测站点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站点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一)在气象灾害监测盲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场所、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重点林区、矿区、能源产业集聚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三)组织研发、推广新设备,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在低温冻害、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导、危旧房屋加固、农业林业防霜冻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一)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六)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版本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七)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三)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文物、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来临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信息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因素分级分类认定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依法对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和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适时开展渭北果业区、优势农业产业带、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等重雹灾区、干旱区的防雹增雨作业,全面提升防御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能力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完成后,论证机构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论证报告通过评审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大气环境监测、水气监测和交通气象、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建立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污染源扩散条件、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各级气象、生态环境、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气象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频发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成效。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县(市、区)相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气象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据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洪涝、地质灾害等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气象灾害预警服务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安装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系统并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应急、民政、卫生、交通、铁路、住建、电力、通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必要时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气象灾害应急指挥机构并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各镇(办)应明确由各镇(办)应急管理工作站负责气象公共服务与灾害防御工作,建立由多方人员组成的气象灾害应急队伍。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利用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省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地方公益类事业编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人员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科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雪)作业前,应提前向受影响辖区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通报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可能对高速公路安全通行造成影响的,还应提前向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减少人工影响天作业对交通通行的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建设规范》标准(QX/T329-2016),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并达到规定的III级以上安全等级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本级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存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严禁保存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炮(箭)弹,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发生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列入考核范围;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支持住宅小区和农村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定期委托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进行检测并建立雷电防护安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人,落实雷电防护安全具体职责。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在接收雷电预警信息后,根据预警信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雷电灾害风险。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雷电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发布 和雷电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为主体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警能力。

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信号、天馈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或其分支机构到我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 接受相关主管机构的监督。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雷电防护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动报告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报灾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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